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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7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十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六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六条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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